2021年1月28日,為加強供應鏈金融配套基礎設施建設,規范供應鏈票據平臺接入工作,上海票據交易所發布《上海票據交易所供應鏈票據平臺接入規則(試行)》,對供應鏈平臺的接入標準、辦理流程、職責等方面進行了細致安排。明確了接入供應鏈票據平臺的供應鏈平臺需要具備的條件,涉及供應鏈平臺持續運營、系統功能、安全保障、業務基礎、風險管理等方面。
供應鏈金融記者發現,在此前人民銀行等八部委發布關于《規范發展供應鏈金融支持供應鏈產業鏈穩定循環和優化升級的意見》中,就明確提出要完善供應鏈票據平臺功能,加強供應鏈票據平臺的票據簽發、流轉、融資相關系統功能建設,加快推廣與核心企業、金融機構、第三方科技公司的供應鏈平臺互聯互通,明確各類平臺接入標準和流程規則,完善供應鏈信息與票據信息的匹配,探索建立交易真實性甄別和監測預警機制。
《接入規則》明確了具有開展供應鏈金融業務的核心技術以及覆蓋供應鏈全流程的系統功能,能夠依法合規采集、傳輸供應鏈企業經營、貿易、融資等數據信息,能夠通過有效手段識別、核驗企業身份、業務意愿、交易關系等相關信息的真實性;具有良好的客群資源和業務基礎,供應鏈金融相關業務規模超過1000億元人民幣等接入標準。
《接入規則》還明確了接入辦理流程,符合條件的供應鏈平臺可向票交所提交相應材料,票交所將及時受理相關申請,并在一定期限內反饋受理意見。受理通過后,供應鏈平臺應與票交所簽署合作協議,完成相應的業務和技術準備。
作為推動供應鏈金融規范發展重要抓手,供應鏈票據的運用可以加強票據服務實體經濟的作用,尤其是對中小微企業的支持作用;而票交所供應鏈票據平臺為供應鏈上下游企業提供了一個高效、便捷的操作平臺,有利于提升票據的支付效率,也便于發揮票據的融資功能,盤活企業的應收賬款,緩解中小微企業資金流轉困難的問題。
附監管原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國人民銀行等八部委《關于規范發展供應鏈金融支持供應鏈產業鏈穩定循環和優化升級的意見》(銀發〔2020〕226號),加強供應鏈金融配套基礎設施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供應鏈票據平臺依托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與符合條件的供應鏈平臺對接,提供電子商業匯票(以下簡稱供應鏈票據)的出票、承兌、背書、質押、保證、貼現、存托、交易、到期處理、信息服務等功能。
上海票據交易所(以下簡稱票交所)負責供應鏈票據平臺的開發建設和運營管理。
第三條 供應鏈平臺、金融機構、企業及其他組織(以下簡稱企業)等參與供應鏈票據業務的相關機構應遵守本規則及票交所相關規定,遵循公平自愿、誠信自律、風險自擔的原則。
第二章 接入標準
第四條 接入供應鏈票據平臺的供應鏈平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 為在中國境內合法注冊經營的企業法人,注冊資本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注冊時間不少于3年;
(二) 具有可持續經營的能力,股東背景為大型供應鏈核心企業或信用評級為AAA的金融機構,財務狀況穩健,最近1 個會計年度實現盈利;
(三) 具有開展供應鏈金融業務的核心技術以及覆蓋供應鏈全流程的系統功能,能夠依法合規采集、傳輸供應鏈企業經營、貿易、融資等數據信息,能夠通過有效手段識別、核驗企業身份、業務意愿、交易關系等相關信息的真實性;
(四) 具有健全的系統安全保障機制,通過國家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第三級或以上備案;
(五) 具有良好的運營和服務保障能力,有專業化的技術、業務運營團隊,高級管理人員包含熟悉經濟金融法律法規、具有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
(六) 具有良好的客群資源和業務基礎,供應鏈金融相關業務規模超過1000億元人民幣;
(七) 具有良好的風險管理體系,能夠通過有效手段監測、識別、評估、控制供應鏈金融風險,具有糾紛和風險處理機制;
(八) 企業法人以及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最近兩年無影響公司正常運營的重大訴訟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九) 票交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供應鏈平臺開展供應鏈票據業務的,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 對提交的供應鏈票據業務相關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有效性負責;
(二) 對參與供應鏈票據業務的企業身份、業務意愿、交易關系等相關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三) 推動企業簽發和使用供應鏈票據,為企業和金融機構開展供應鏈票據業務提供技術支持和相關配套服務;
(四) 及時、準確、完整地傳輸供應鏈票據信息以及發票、合同、物流等交易背景信息;
(五) 通過系統功能和管理機制設置,實現并確保供應鏈信息與票據信息的匹配;
(六) 妥善保管供應鏈票據業務相關信息,并在依法合規的基礎上滿足相關機構獲取供應鏈企業經營、貿易、融資等信息的合理需求;
(七) 建立完善的供應鏈票據管理制度、風險防控機制和系統運行保障體系;
(八) 確保網絡和系統安全、高效、平穩運行,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系統、網絡等引發的系統風險;(九)及時處理糾紛,切實履行客戶合法權益的保護責任;
(十) 設置專項風險基金,用于彌補因操作失誤、技術故障、不可抗力等造成的相關損失;
(十一) 票交所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條 供應鏈平臺不得通過延遲、截留或篡改供應鏈票據相關信息、偽造企業信息或虛構交易背景等方式操控、干預供應鏈票據業務的開展。
第三章 辦理流程
第七條 符合條件的供應鏈平臺可向票交所提交相應材料(附1)。票交所于收到材料的3個工作日內反饋受理情況。材料齊備的,票交所于15個工作日內反饋受理意見。
第八條 受理通過的供應鏈平臺應與票交所簽署合作協議。雙方達成協議后,供應鏈平臺開展專線開通、測試驗收等系統接入準備工作。
第九條 供應鏈平臺完成相應準備的,可向票交所提交《供應鏈票據業務上線申報表》(附2),票交所于收到材料的3個工作日內向供應鏈平臺反饋受理情況。受理通過的,票交所向供應鏈平臺反饋具體上線安排。
第十條 供應鏈平臺發生信息變更或其他可能影響供應鏈票據業務運行的變更情形的,應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供應鏈平臺擬終止提供供應鏈票據服務,或因不可抗力以及其他原因必須終止提供供應鏈票據服務的,應及時辦理退出手續。辦理退出手續期間,供應鏈平臺可繼續處理存量業務直至業務完結,但不得新增業務。
第十二條 供應鏈平臺辦理變更、退出手續的,應提交《供應鏈票據業務變更/退出申請表》(附3)和相關材料。
(一) 變更供應鏈票據業務相關信息的,應提交信息變更相關證明材料。
(二) 擬終止提供供應鏈票據服務的,應提交業務結清證明或業務承接具體實施方案。
(三) 其他變更、退出情形的,應根據票交所要求提交相應材料。
票交所于收到相應材料的3個工作日內反饋受理情況。
第十三條 企業開展供應鏈票據業務前,應與供應鏈平臺、金融機構簽署供應鏈票據業務服務協議。協議達成后,企業應通過供應鏈平臺在票交所完成企業信息登記,并提交參與供應鏈票據業務的承諾函。
第四章 監測評估
第十四條 票交所對供應鏈票據業務進行監測和持續評估,并可根據需要對供應鏈平臺及其供應鏈上企業進行現場調查。
第十五條 供應鏈平臺應定期向票交所提交供應鏈票據業務運行情況、風險管理情況以及票據信息和供應鏈信息匹配情況的報告。
第十六條 供應鏈平臺存在以下情況的,應按照業務管理制度和風險防控機制及時處理,并將相關風險情況和處理結果向票交所書面報告:
(一) 發現或發生違反本規則、供應鏈票據相關協議或供應鏈票據業務風險事件;
(二) 發生網絡、系統故障或其他影響供應鏈票據業務運行的情況;
(三) 發生可能影響其供應鏈票據服務能力的重大事項;
(四) 影響供應鏈票據業務運行的其他情況。
第十七條 票交所可根據需要調用供應鏈平臺相關信息,對供應鏈平臺的業務推廣、業務運行、信息匹配等情況進行監測。如收到舉報或發現負面輿情,票交所可要求供應鏈平臺提供詳細情況。
第十八條 票交所發現供應鏈票據相關機構業務開展存在異常情況的,可視情況采取函告、約談等方式提示風險或要求其限期整改。相關機構收到票交所提示風險、整改意見函的,應及時向票交所書面回復。
異常情況包括但不限于供應鏈平臺與供應鏈票據平臺相關信息不一致、供應鏈平臺操控供應鏈票據業務開展等情形。
第十九條 供應鏈票據相關機構未按要求完成整改、造成不良影響、發生風險事件或存在違反本規則規定和相關協議約定等情況的,票交所可采取關閉業務權限、終止合作等措施。如發現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等嚴重情節的,票交所將依法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票交所可根據需要對接入的供應鏈平臺的系統穩定性、運營合規性、信息真實性、業務推廣規模等供應鏈票據業務開展情況進行持續評估。
對于評估結果不滿足初始接入條件的供應鏈平臺,票交所可對其約談或要求其限期整改。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票交所可采取關閉業務權限、終止合作等措施。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由票交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并將根據市場情況適時進行調整。